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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3日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学铭,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16楼1门402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3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学铭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学铭于2005年9月,利用外籍人员米莱德(另案处理)的现汇(美元)存折,以赢利为目的,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等地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非法经营额共计美元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学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莱德?米莱德、杰莱尔?各尔古姆、朱双林的证言,文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开户手续、交易单、对外付款申报单、取款、收费凭条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学铭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学铭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铭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学铭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学铭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帮助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被告人苏学铭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学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学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系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四千元用于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旭晖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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