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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也会被判刑,别以为是小事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日 Tags: 嫖娼,判刑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嫖娼也会被判刑,别以为是小事


来源:警情推送

判例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亚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与朋友唐某(另案处理)酒后赶到本市罗湖区梅园路,由被告人肖某让朋友瞿某(另案处理)在其工作的蓬客酒店开506房用于聚众淫乱。入住后,肖某、唐某共同出资,由肖某、瞿某赶到本市田心村一无牌发廊内,以人民币300元的嫖资找到卖淫女郭某兰(另案处理),然后带其回蓬客酒店506房内,四人共聚该房内淫乱。当肖某、唐某、瞿某分别与郭某发生性关系时,其他人则在一旁猥亵、观看。其间,被告人肖某让瞿某找来淫具、淫药使用,以此寻求刺激。当日凌晨4时左右,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暂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唐某、瞿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淫乱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真诚悔过,是酒后激情行为并未对他人造成伤害,且是初犯、偶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淫乱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判例2:

张某某聚众淫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淫乱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淫乱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廖某某饮酒时,张某某提议找个“小妹”一起玩玩,遂通过微信约一女子王某甲来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廖某某与王某甲先后多次发生了性行为。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白某某在张某某家饮酒时,张某某将王某乙、王某甲二女子约到家中,四人交叉进行手淫、口淫和性交行为,期间,张某某对淫乱过程进行了视频摄录。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避孕套、假阳具等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聚集多人进行淫乱,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淫乱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随案移送的违禁物品避孕套二个,假阳具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聚众淫乱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两次组织、聚集多人进行有伤风化的淫乱活动,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科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勇

审判员  张立伟

审判员  范 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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