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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0日 Tags: 存续期间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04-06 赵炳海 民法视角

   案例:周某海、周某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2012年10月,周某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一套,登记在周某海名下。周某珠与周某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珠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海作为江苏宝通公司的保证人,因宝通公司与山东福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福宝公司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其前妻周某珠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海未经其妻周某珠事前授权,其所负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福宝公司请求周某海与周某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一、当事人解除婚姻并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范是本案山东福宝公司主张周某海和周某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还在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已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家事代理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 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 涉案周某海单方对外提供担保,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这一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方对外提供担保,非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内涵,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某海对江苏宝通公司应向山东福宝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涉案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请求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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