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766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岩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岩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岩佳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的“麦霸歌厅”213包间内,酒后持酒瓶无故将包间内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的“惠浦”牌PP-42SC型电视机砸坏。后被抓获。
被告人王岩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幼男、刘海辉、潘增军、李成德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合同、发票、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岩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佳无视国法,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岩佳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岩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岩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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