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合同案件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产生的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6年3月23日 Tags: 债权人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产生的

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探讨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又符合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由此产生了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的争议。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故意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第三人的债权的合同。比如,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侵害第三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出于恶意。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明知其所订立的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利益,而仍然订立该合同。当事人出于恶意,是否应以获得私利为必要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结果也不可能使自己获利,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以串通的一方或者双方获取了恶意串通的利益为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原因在于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并非救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二)  当事人存在通谋。恶意串通即意味着双方存在通谋,而通谋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知晓对方的意图,同时就该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态度。

(三)  合同履行的结果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何为债权其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此处将第三人利益界定为债权利益,是为了更好的分析《合同法》第52条和都74条竞合的问题)。何为损害损害就是一种客观上损害的可能性,在合同得到履行之前并非现实的损害,即可主张恶意串通行为的成立。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效力

(一)相对无效说。 此说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应为相对无效。无效合同制度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使合同存在违法性,,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序良俗,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为相对无效,只有特定相对人才能够主张该合同无效。

(二)可撤销合同说。此说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包括欺诈、重大误解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当事人是为了规避自身的义务而签订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了保护债权不受侵害,《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债权人因此享有撤销权,该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债权的合同应为相对有效合同。该合同在构成和本质上本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其后果相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又相对较轻,涉及的是私权而非公权,故认定其属于相对无效,由特定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无效,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特定权益。至于《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规定涉及到无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将会在下文有所体现。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的救济

(一)无效合同请求权。《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第三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对该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从而使得合同自始无效,这与撤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可撤销合同也会因为被撤销而自始无效,但是无效制度和撤销之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无效合同制度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创设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在内容上针对的是由瑕疵的意思表示或者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其次,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并不存在期限限制问题,不管过了多长时间,无效合同请求权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撤销权人必须在撤销权期间内行使权利,该期间是除斥期间,若该期间经过,权利人不得再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予以撤销,将第三人从债务人处无偿或者恶意低价取得的财产返回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保障其债权在将来能够得以实现。

无效合同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与处

1、二者的竞合。综上可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权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法》第74条又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可以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者将要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党可撤销合同又具有无效原因时,那么当事人无效合同请求权与撤销权就会出现竞合。如何让处理该竞合问题,在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

2、理论上的处理。(1)禁止竞合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意在解释无效行为不得撤销。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一个完全性法条,系由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组成。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一旦具备,则无可避免的,几乎是自动的,在同一时刻发生法律效果。在法律上之原因及作用之间,并无任何可以测量的时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即由特定事实产生特定基于法律作用),乃是基于法律之规定,可由法律任意形成之,法律可以任意对于某种事实赋予任何效果。从此法律上因果关系之概念,可以导出一个实际推论,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也就是说,当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被认定为无效时,那么就不得再依据其他构成要件而被认定为可撤销,即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被撤销,当事人只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对特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法律效果,没有法律上的双重效果,不管该理论的说服性有多强,但是其却难以解释竞合情况下当事人的选择权问题(譬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2)允许竞合说——“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是由Theodor Kipp 提出的。他指出:“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 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使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此说认为,“一切法律现象的特点为一项事实在事后的发生,事实的事后发生使某项法律规则所包括的判断得到实现。在事实条件发生之前,该项判断是假设性的,由于以后事实的发生,这一判断就失掉其假设性,成为非假设性的。如果我们承认一切法律现象都是从假设的判断过渡到非假设的判断,可以设想人们既能援用无效原因也可以援用可撤销原因达到无效的后果,即非假设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基于某一特定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无效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基于另一原因实施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即无效与可撤销是可以竞合的。相比“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此理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它肯定了无效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被撤销的性质。无效制度是对法律行为的完全否定,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时,应当适用无效制度。如果当其行为仅仅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考量其利益受损的严重程度。在损失尚非不可挽回的情况下,应当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力求更大地维护其权益。

实践上的处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则对此类合同,不可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是如果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运用无效请求权也可以运用撤销权,法院仅需要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此举为我国其他法院处理该问题上提供了指导性建议。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重要合同,值得人们关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虽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此合同下,处理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竞合的问题应当着重关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从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来处理该问题。而撤销制度与无效制度相比,具有灵活性和对当事人意思自由更大的保护,因为两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自行行使撤销权达到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若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对自己有利,撤销或者让其无效反而对自己不利,那么第三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利益的合同,应当允许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竞合,赋予第三人选择权,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2] 刘嫣蛛:《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载于《山东审判》,2005年第5期。 

[3]陈敦:《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载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4]刘江琴:《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比较研究》,载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5]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29页。

备注:文章选自江苏法院网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平邑县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53917588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