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刑事案例

李志文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5日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文,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东省东莞虎门合美电器厂报关员,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兴路28号新兴楼501。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向明、周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文及其辩护人周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5月28日、6月11日,被告人李志文分两次利用东莞虎门合美电器厂的合同手册为江苏省昆山市弘益公司共计进口pc塑胶粒25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70954.4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8802.48元,被告人李志文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3500元。
  公诉机关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志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破案报告、报关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林启川、吴国兵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志文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文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文在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东莞虎门合美电器厂(以下简称\'东莞合美厂\')于1991年9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脑插座、灯具、塑胶制品、电子玩具。1991年至2003年7月,被告人李志文担任东莞合美厂报关员,负责该厂来料加工合同的申请、备案、核销事宜。期间,被告人李志文在东莞合美厂《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的执行过程中,擅自将abs、pc两种塑胶粒的单耗报大进行备案、核销,致使该厂已核销的编号为2000/16g40054、2000/01709、00hk44l28700229、2001/01721、2001/16g40054、dcd99c021、00hk44l28700081、00hk44l28700218的合同手册进口指标溢余abs塑胶粒266039.703公斤、pc塑胶粒204998.236公斤。
  2003年5月28日、6月11日,被告人李志文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利用东莞合美厂的合同手册为江苏省昆山市弘益公司东莞分公司共计进口pc塑胶粒25000公斤,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3500元。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的25000公斤塑胶粒价值人民币270954.48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8802.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出具的《东莞市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志文的身份情况。
  2、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文的归案经过。
  3、李志文签认的东莞合美厂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报关单》两张,经被告人李志文签认,证实2003年5月28日、6月11日,被告人李志文用合美厂的手册进口25000公斤pc塑胶粒,货物报关进口后送到弘益公司。
  4、《弘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费用支出证明单》收据共四份,经被告人李志文签认,证实被告人李志文用东莞合美厂的手册代弘益公司进口pc塑胶粒,从中收取13500元好处费。
  5、2003年5月29日,深圳泰合威公司运送15000公斤pc塑胶粒至太平海关后、被告人李志文签名确认收货的弘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的《facsimile载货清单》,证实该批货物是先运到东莞合美厂。
  6、东莞合美厂正门、装卸涉案赃物地点、涉案的pc塑胶粒样品照片,经被告人李志文签认,证实涉案赃物运送情况。
  7、东莞合美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架构图》、《报告》、《进口未入仓胶料明细表》、《进口报告单》、《2003年5月份人民币收支表》、《管理部员工薪资表》等资料,经证人林启川、吴国兵、陈妙嫦分别签认,证实东莞合美厂的基本情况、采购流程及出现部分进口原料未入仓的原因,并证实被告人李志文未上交任何款项给该厂,该厂给被告人李志文发薪至2003年7月。
  8、梅林海关出具的《载货登记簿》,证实2003年5月29日、6月12日,深圳中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将25200公斤pc塑胶粒从福田保税区运至太平海关,收货单位签章为\'合美电器厂物料暂收章\'。
  9、深圳泰合威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弘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facsimile出货通知单》,证实2003年5月29日、6月12日,弘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泰合威公司运去合美厂的pc塑胶粒共计25000公斤。
  10、东莞合美厂《执行合同主料平衡表》,经证人林启川、梁艳杰分别签认,证实证实该厂截至2003年7月2日,abs 胶粒溢余569776.78公斤,包胶电线短少1191075.69公斤,pvc短少226719.69公斤,pc胶粒溢余30646.73公斤,pp塑胶粒溢余2127.74公斤,pa塑胶粒溢余6430.16公斤,pc/abs胶粒短少313.3公斤。
  11、东莞合美厂现执行合同2002/01342、200303g20003进口汇总、进口明细、出口汇总、出口明细、出口成品折算原材料表及厂商送货与转厂数量核对明细表,经被告人李志文签认,证实该合同的使用情况。
  12、东莞合美厂《送货与转厂明细表》、《送货转厂成品折算主要原材料明细》,经该厂报关助理梁艳杰签认,证实该厂生产的产品处理情况。
  13、东莞合美厂《国内送货客户办理转厂出口手续报告单》、《出口成品登记复印件》,经该厂报关助理李荣华签认,证实该厂进口原料的转厂情况。
  14、东莞合美厂向国内客户送货的《客户销售明细表》、《销货凭证》,经该厂生管部主管旷丽娜签认,证实该厂客户中没有弘益公司。
  15、东莞合美厂2002/01342、200303g20003号《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及《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经被告人李志文签认,证实该两本合同手册的执行情况。
  16、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东莞合美厂料件除外发加工的除外,没有在厂外存储料件。
  17、东莞合美厂出具的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22日《进口塑胶粒出入仓帐》,经证人林启川签认,证实该期间内该厂进口原材料的实际出入仓情况。

  18、东莞合美厂出具的由\'久和制造业管理系统\'生成的该厂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2日库存胶料(abs,pc,pp,pa等)《进出明细帐》,经证人吴国兵签认,证实该期间该厂原料库存情况。
  19、东莞合美厂2003年1月至7月24日所有塑料原材料进厂时的《进料检验日报表》复印件,经该厂品保部副主任冯颉签认,证实该厂2003年5月28日、6月11日进口的pc胶粒25000公斤,没有发现检验记录,可肯定上述原料没有进厂。
  20、东莞合美厂已核销的编号为2000/00142、00hk44l28700229、2000/01909、2001/01921、2001/16g40054、dcd99c021、00hk44l289001、00hk44l28900218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包括合同折算与配方折算比对表、合美厂工程部文员施萍根据生产实际计算的直接出口成品折合原材料明细表、报关助理梁艳杰签认的上述合同手册直接出口成品按合同备案折算原材料汇总表、明细表及出口报关单明细表,上述材料经证人林启川签认,证实上述合同手册执行期间,13269844公斤成品按合同备案折算原材料与按实际配方折算原材料的比对情况,其中abs塑胶粒溢余266039.703公斤,pc塑胶粒溢余204998.236公斤。
  21、东莞合美厂已核销的编号为2000/00142、00hk44l28700229、2000/01909、2001/01921、2001/16g40054、dcd99c021、00hk44l289001、00hk44l28900218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执行期间直接出口销货单总汇及明细,经证人刘云辉签认,证实该厂电源插座、插座电器及电话保护盒直接出口的情况。
  22、东莞合美厂已核销的编号为2000/00142、00hk44l28700229、2000/01909、2001/01921、2001/16g40054、dcd99c021、00hk44l289001、00hk44l28900218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直接出口报关单与销货单比对明细表,经证人梁艳杰签认,证实出口报告单项下的装柜明细。
  23、东莞合美厂包胶电线的单重表,经该厂报关助理李荣华签认,证实每种规格型号包胶电线的单重。
  24、东莞合美厂《主要材料配方表》,经该厂工程课文员施萍签认,证实每种成品耗用主要原材料的情况。
  25、东莞合美厂已核销的编号为2000/00142、00hk44l28700229、2000/01909、2001/01921、2001/16g40054、dcd99c021、00hk44l289001、00hk44l28900218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的合同备案及进出口记录复印件,经证人李荣华签认,证实上述合同手册的执行情况。
  26、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志文退交赃款人民币13500元。
  27、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东莞合美厂(李志文)案,走私pc塑胶粒25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70954.48元,核定偷逃税共计人民币58802.48元。
  28、证人林启川(东莞合美厂副总经理)、赖新煜(东莞合美厂总经理)证言均证实,1991年到2003年7月,该厂合同备案的数量、单耗、损耗等均由被告人李志文确定,该厂对李志文走私情况并不知情。
  29、证人许钦(东莞合美厂物料部副主任)证言证实,1993年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志文在申请合同、合同执行及合同核销过程中,未曾向其要过任何资料。
  30、证人梁艳杰、李荣华(东莞合美厂报关助理)证言均证实,该厂合同手册备案单耗及核销是由被告人李志文负责。
  31、证人吴国兵(东莞合美厂仓库资材课长)证言证实,其负责原材料的收入入仓、保管、记录和向车间发料用于生产、成品出货等工作。合美厂做帐分为纸质帐本记录和电脑录入两种方式,该两种方式所记录的内容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对应,其不清楚出现原料缺失的原因,并证实自1997年10月,被告人李志文在申请合同、合同执行及合同核销过程中,未曾向其要过任何资料,包括仓库库存资料。
  32、证人扈月中(又名\'扈月忠\',东莞合美厂生产部副理)证言证实,其自1991年8月进厂后,担任制二课课长、生管课副理等职务时,被告人李志文在合同申请、合同执行、合同核销过程中,未向其要过任何资料。
  33、证人彭富树(东莞合美厂生产部经理)亲笔证词证实,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志文在合同申办、执行、核销,未向其要过任何资料,也未向其询问过有关合同方面的事情。
  34、证人施萍(东莞合美厂工程部文员)亲笔证词证实,其自2000年10月在合美厂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志文在申办合同、执行合同以及核销合同的过程中,未向其询问过及要过关于成品配方方面的任何资料。
  35、证人雷林刚(东莞合美厂资材课长)证言及签认弘益商事香港有限公司托收单、司机簿、资材部出货及进料时使用的\'合美电器厂资材课·高企有限公司\'、\'香港高企有限公司合美电器厂物料暂收章\'印章,证实其曾按被告人李志文的要求,签收进口原料但没有登记入库。
  36、证人何世萍(江苏省昆山市弘益公司东莞分公司财务主管)证言证实,该厂曾用东莞合美厂合同手册进口pc塑胶粒,东莞合美厂联系人是被告人李志文。
  37、证人卢勤峰(深圳泰合威储运有限公司司机)证言、辨认笔录及签认海关载货登记簿、在合美厂卸货地点照片,证实2003年5月29日,其从福田保税区运输15150千克pc塑胶粒至东莞合美厂,在被告人李志文指定的地点卸货。
  38、证人邓强(深圳中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证言及签认海关载货登记簿、在东莞合美厂卸货地点照片,证实2003年6月12日,其从福田保税区至太平合美厂运输10100千克pc塑胶粒。
  39、被告人李志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文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志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 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志春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平邑县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53917588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