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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嫖宿幼女罪

发布时间:2015年3月6日 Tags: 嫖宿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废除嫖宿幼女罪又一次被提起。因为四川邛崃法院对两名嫖宿幼女的男子以强奸罪宣判,属国内首次。在社会已经达成极大共识的情况下,废除该罪正当其时。

四大理由说明嫖宿幼女罪必须得废除

随着上海女中学生援交案、海南校长带幼女开房案、云南大姐大逼迫女学生卖淫案等事例接二连三摊开在眼前,社会民众惊觉孩子们的世界很危险,很容易被诱拐威逼。并且,这种现象有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2014年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显示,受害人群呈现逐渐低龄化趋势,尤其以7岁到14岁的小学生居多。以邛崃这起案子为例,受害人是被“买衣服”这个借口引诱的。低龄幼女心智根本不成熟,完全无法判断出行为的真正性质和后果,很容易被利用。可是社会上一些别有用心之徒,就喜欢利用幼女的“无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和中国儿童研究中心联合做了《青少年援助交际行为访谈报告》,研究者花了2个多月的时间才说服18名从事援助交际的在校学生配合做了深度访谈,结果发现,“在社会中,将学生作为目标,有组织地进行诱导,才是(援交的)根本原因。”该报告覆盖的学生年龄层次还要高一些,她们都如此,更不用说幼女了。

援交的故事:《援交男女故事及社会分析》

书名:《就是援交——援交男女故事及社会分析》

作者:紫藤/午夜蓝/青跃

出版社:Z Publishing Co。

出版日期:2010年12月

虽然不太清楚澳门援交问题有多严重,但在邻近香港,援交已经成为广泛讨论的社会议题,只可惜报章杂志大多离不开用猎奇角度刻板报道,少见深入了解这些援交男女主角背后的心路历程,还有现象形成的社会分析。而由紫藤(关注性工作者团体)、午夜蓝(男性性工作者互助网络)与青跃(少女发展网络)三个关注性工作者团体所合作出版的这本《就是援交》,正好塡补了这块尚待挖掘的硏究空间。

《就是援交——援交男女故事及社会分析》通过七位援交男女的故事,以及由吴敏伦、许宝强、俞若玫、汤祯兆、紫藤与大陆学者赵军,各自从不同方向对援交的社会分析,不但有可能变你我对援交的偏颇印象(为名牌下海、家庭破碎、道德沦亡、搵快钱……),原来他/她们不一定是所谓的“问题”青少年,七个迥异的生命历程,面对的生活处境,其实与你我何其贴近。面对大环境的不确定,身体似乎成了他们最能主动行使选择权的场域,也是最后仅有的资本。阅读他/她们的故事,除了反思日常对援交的种种谬误,更惊讶于书中个案人物,所散发出对生命的热诚与期盼竟然是如此锐不可当,让人既感动又反思。

(摘自《澳门日报》 文/子婴)

一份对援交学生的深入调查发现,有组织地进行诱导才是根本原因(图为一部讲述援交的电影《囡囡》剧照)

不妥之处需纠正:“嫖宿”的叫法本身对幼女是负面的,幼女甚至成了“加害人”

“嫖宿幼女”其实是把幼女当作了“失足妇女”。而这个罪名出现在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说明其设立目的更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个人权利。反例是,强奸罪就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嫖宿幼女罪实际上把幼女进行了好与坏的区分。有书本为证:2003年,由最高法政策研究室编的《最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的“理解与适用”部分有这么一段话:“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看,有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隐瞒实际年龄,通过上网聊天联系行为人,并让行为人为其提供住处过夜,为了寻求性刺激,主动或者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对行为人一律以强奸罪定罪,按照奸淫幼女行为从重处罚,有失公允。”也有学者称,“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这样的思维显然是把幼女当作了加害者,而不是受害者。而实际上这些孩子一是心智不成熟,二是多是受到威逼利诱。用嫖宿,无疑不妥,对孩子的心灵是伤害。

事实上,尽管在国际上有一种趋势,把妇女卖淫活动分为了“自愿”和“非自愿”。但在幼女这个问题上是一致的,幼女并不存在“自愿”的卖淫,都是“非自愿”的。而根据联合国儿童公约,这其实是赤裸裸的对儿童权利的侵害,是对儿童的性剥削。

嫖宿幼女罪屡受民众质疑

对于很多人来说,“嫖宿幼女罪”是个陌生的罪名。1997年,《刑法》将它单列成文,但是在实践中却屡屡遭到民众的质疑:和未满14岁的女孩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而是嫖宿在民众不理解的背后,官员、富商阶层嫖宿幼女事件却出现“井喷”趋势,当社会道德下滑遭遇冰点,法律的震慑作用却成一纸空文。或许我们应该反思:成人社会带给未成年世界的肮脏既然无力消除,那些嫖宿幼女的人,是否应该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

“当年的西门庆虽是有官衔的富豪,偶尔也会欺男霸女,但他蹂躏的对象还都是成年人。”中国人民大学政治系教授张鸣很少这样生气。

连年来,浙江永康、福建安溪、贵州习水和陕西略阳都爆出性质恶劣的嫖宿幼女案,让张鸣开始为古人鸣起冤来,他告诉记者,把嫖宿幼女的官商比作是西门庆,实际上是辱没了古人。

除了对道德的控诉,张鸣意识到在一连串的犯罪案件背后,隐藏着法律的无力。“为什么会有了嫖宿幼女这个说法”张鸣不解,“一个没有自主能力的女孩,法律约束的难道不应该是想与她发生性行为的男人们的行为吗”

但是,与之相对的却是1997年刑法从强奸罪中剥离出的“嫖宿幼女罪”,低至5年、最高15年的量刑被质疑为一种侵犯幼女者的“特权保护”。

在张鸣看来,这是对犯罪分子“天上掉馅饼”的法律:“原本是天底下最严重的罪恶,却被当成了行政处罚,一次次地轻轻放过了。”

“为什么不将嫖宿幼女定为强奸罪”张鸣说,定性为强奸,挽救的不仅仅是少女,还有道德不断下滑的人们。

打工潮下的“嫖宿幼女罪”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是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坚定支持者,他说,如果说1997年《刑法》修订案是为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关上了一扇门,那么嫖宿幼女罪则是为一些犯罪分子打开了一扇窗。

“法律已经丧失了应有的震慑力!”洪道德呼吁,“不判死刑,不判无期,何以遏制侵害幼女兽行”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数据支持着洪道德的论断。根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

同时,嫖宿幼女罪该不该被废止,被法学界称为“近二十年来最大的法律争议”。那么,追溯立法初衷,为什么1997年刑法要将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里单列出来呢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教授、西安雁塔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舒洪水告诉本报记者,在上世纪90年代新刑法修订之时,当时“下海潮”和“打工潮”在中国刚刚兴起,南方沿海城市成为一个遍地黄金的发财地,短时间内集聚了大量的人力。据不完全统计,当时沿海地区的劳动力缺口在150万以上。

同时,一些家庭迫于生存压力而让孩子出外打工,这部分孩子尤以初中毕业生为多,一部分女孩为了更容易地实现财富的梦想,就开始从事性行业,卖淫业在此时开始迅猛发展起来。

“这些年龄不够的孩子,和一些在校女学生的援交行为,都给幼女贴上了‘卖淫’的标签。”舒洪水说,在这种情况下给人感觉“交易”的因素多一些,而1997年新刑法的修订又很仓促,初衷应该是为了保护这部分从事性工作的幼女,甚至是和幼女发生性交易行为的打工者,但没有意识到嫖宿幼女罪这项罪名存在严重的漏洞。

舒洪水坦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幼女不再是外出打工妹的主流,但却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猎奇的目标,而该项法律实际上是为一些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些在老百姓看来的‘保护伞’,为他们侵犯幼女开了个口子。”

他举例说,强奸罪在现有法律下,有轮奸情节或者对幼女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的,如陕西略阳县去年的轮奸女孩致大出血事件,这类性质比较恶劣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而如果按照嫖宿幼女罪判刑,那么则只有最高15年。

但舒洪水并不否认立法者的善意,这项罪名或只为“善意的漏洞”,他说:“当时这项立法只是没有讨论充分,不是像大家认为的为极少数的权贵阶层服务的。立法者的初衷不容质疑,他们也都是有子女的人,一旦被侵犯那么将情何以堪”

他说,任何时候,法律都是最公正的,绝不会是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工具。

“卖淫”把幼女钉在了耻辱柱上

但是,当一个法律遭遇两种解释,它的正义性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幼女主动卖淫,到底是一种交易,还是属于强奸行为除却网友在互联网上的激烈争执,刑法学界也莫衷一是。而在《刑法》上,关于幼女卖淫,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

现行《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对于后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但由于嫖宿幼女罪更加具体和有针对性,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过往一旦发生嫖宿幼女事件,皆按照“嫖宿幼女罪”进行判罚,如发生在2009年的贵州习水案,当事十余名孩子被强迫卖淫,并与嫖宿者发生性行为,最后法院判罚仍按照嫖宿幼女罪定罪。

在洪道德看来,刑法上关于嫖宿幼女的规定的“荒诞”无以复加:既然已经有了奸淫幼女罪,那么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完全是重复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要针对同一项罪名实行两个立法呢

其中最令民众愤怒的还是:嫖宿幼女罪最多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罪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但近年来,不论是福建安溪的嫖宿幼女案,还是贵州习水、陕西略阳的相似案件,结论都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奸淫幼女罪似乎形同虚设。

拿福建安溪案来说,不满14岁的受害人“小丽”,因为不堪社会人士的胁迫、打骂,被迫与福建安溪县华侨职业学校校长许新建等人发生性关系,后本案中除许新建犯强奸罪之外,其余15名嫖宿幼女者均按照“嫖宿幼女罪”定罪,判处5-13年有期徒刑。

“即使是幼女自愿的,但是幼女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能按照嫖宿幼女罪定罪,设定为幼女是主动卖淫的呢这是把孩子的一生都钉在了卖淫的耻辱柱上。”洪道德说。

而被强奸,对于幼女而言,不论是舆论还是法律,她们都是彻底的受害者。

不知幼女年龄的性行为应定为强奸

在现实的案例中,有不少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对方真实年龄为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在不少网友看来,也是嫖宿幼女罪的这张大网的一个惊天漏洞,招致口水不断。

2002年12月38日,广东梅州蕉岭县发生一起强奸幼女案。其事情经过为:阿晶(化名)为1989年6月出生,当年13岁,可由于身材高挑、丰满,看上去约为十六七岁,与社会青年阿强(化名)发生了性关系,并导致了阿晶怀孕。女方家长报案后,经检察机关审核,认为当事人阿强并不知道女方年龄,且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因此做出了不批捕的决定。

该判决与最高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有关。

2003年1月,在前最高法院副院长主持下,出台了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解释:如未满十四岁幼女外表明显成熟或谎称年龄使行为人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岁,那么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该解释一经出台马上遭到了法学界和民众的反弹,因为这是为强奸、嫖宿幼女找借口,实践效果也不理想,于当年8月暂停执行,至今未恢复。

洪道德教授明确指出应以强奸罪量刑,他的解释也更加细化:“是幼女还是非幼女,应该让人在主观上感觉差距很大。如果一个女孩是15、16岁,完全具备一个成年人的标准;但也有可能是13、14岁,是幼女的话,那么一旦确定嫖宿幼女,应推定犯罪嫌疑人知道女孩的具体年龄。”

“是否成年,不能光看长相去判断。如果她可能是幼女,那么就应推定犯罪嫌疑人应明确询问,甚至查看身份证。你一问,她们必然都说是18岁,这样难道就行了吗”洪道德说,虽然这些年女孩的发育期比较早,但还是可以看得出来的,借口不知道女孩的年龄嫖宿幼女,这个理由在法律上应不予认可。

舒洪水教授表示,如果碰到难以界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应推定其知道幼女年龄,在这样情况下的嫖宿幼女,也应归为强奸罪。

当然,在男女间,不知道女友年龄的也只是极少数。而面对当前的嫖宿幼女案,明知道对方是幼女依然嫖宿,法律在幼女的保护上应承担怎样的角色呢

洪道德认为,实际上只要取消嫖宿幼女罪就可以,用强奸罪的法律后果去约束犯罪人,“它不是防不住,有无期徒刑、死刑去等着他,这样的结果值得犯罪人敬畏”。

但舒洪水则认为法律的效应只存在“事后算账”这一阶段,他多少有些悲观:“在实施犯罪时,没有人会考虑他会被判多少年,是10年还是15年对他差别不大,特别是有钱有权的这样一部分人,他们想的只是逃避处罚。”

“在对刑事犯罪的预防上,我们大多数人都把刑法神圣化了。”舒洪水说。

“买处”恶俗不可一再纵容

如果法律不能承担全部后果,那么谁可以为幼女们所受到的伤害买单呢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皮艺军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嫖宿幼女事件的频频发生,与社会总体色情业的发展有关,全国色情业目前都处于一个混乱的状态,它已经成为市场的一个环节,甚至部分人的一个生活方式。在这种观念下,成人世界的东西对青少年影响巨大。

“这是一个常年扩大的群体,用身体来换取金钱,从而满足自己的物欲,这已经成为影响青少年群体的一个不争事实。”皮艺军说,“但我很难想象,要是没有成年人的介入,幼女们会走上卖淫换钱之路。”

在过去几年,皮艺军一直致力于青少年性心理和性行为的研究,在包括上海女中学生集体卖淫等事件中多次发声,在该案中,20名女学生为了零花钱而援助交际,并且介绍同学给服务对象,他称之为“中国留存至今的恶劣‘买处’风气与少男少女性心理教育缺失”。

皮艺军认为,幼女群体也存在被教唆的情况,在过往的很多案件中,我们都会发现一些青少年群体中的孩子,为了满足自己金钱的需求,教唆其他幼女以身体换钱。一些成年人介入后,甚至出现买卖中介,黑恶势力胁迫,使更多的幼女参与到这样的交易当中。他称这种行为为“交叉感染”。

皮艺军说,在心理学上由于我国性教育的整体缺失,幼女也有可能沾染外国的援交方式,如日本,以为这是一种娱乐行为,成年人能做的事情我为什么不能做从而丧失了羞耻感,走上了卖淫的道路;也有一部分孩子,出于对金钱的需求,甚至把这种方式当成了一个自己谋生的手段。这是幼女卖淫的两个主要原因。

皮艺军并不认为这一切应该归罪于孩子,他认为造成这一社会悲剧的根源还是在成人社会。他用“道德是危险的”来评价社会的价值体系,他说:“连年来发生的嫖宿幼女案,实际上起到了一种示范效应,并由少数官员和有钱人向全社会蔓延,这都体现了官员和有钱人价值观的迷失,也是腐败走向未成年人社会的一种表现。”

中国人民大学政治系教授张鸣则认为,这完全是由于成人世界存在的传统恶俗、腐败等行为导致的。他告诉本报记者:“被强奸和嫖宿的未满14岁的幼女,很多还是处女。一个在富贵俱乐部流传甚广的神话是,处女可以转运。所以,无论是做生意赔了钱,还是官场失了意,甚至赌博手气不佳,这些人都要找处女去‘转运’。从某种意义上,这样的神话,无非是这些恶心的富豪和官员为自己的作恶找的一个恶心的借口而已。”

“没有被披露的类似事件实际上更多,官越做越大,钱越挣越多,女人越玩越小,成为当今中国富贵俱乐部的一大景观。”张鸣说。

因此,他呼吁说:“如果我们不及时伸出我们的双手,加以严厉的制止,那么姑息和纵容不仅让社会道德进一步滑落,也连带着让我们的人性也坠入地狱。”

家庭和社会应给予受害幼女尊重

实际上,“没有交易就没有买卖”,关于废止嫖宿幼女罪的呼吁一直在继续。

在2012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她的理由亦为该罪是对幼女和未成年人的亵渎,并且造成了执法混乱。

如发生在陕西略阳的嫖宿幼女案,受害人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而且“卖淫女”的称谓让她的精神也受到了摧残。她说:“一个未成年女孩本不该承担这些的。”

旗帜鲜明地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的代表不只是甄砚一人,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已经是第三年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了,除刑罚过轻没有死刑外,违背青少年保护的相关立法精神是其主要原因。

孙晓梅认为,该罪忽视了儿童“被利用”的一面。“在国际上,所有的幼女卖淫都被推定为‘被利用’,而为什么到了中国就成了‘主观性’的呢况且把幼女分成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保护。”孙晓梅说。

孙晓梅告诉记者,设立嫖宿幼女罪表现了立法者对幼女性行为的厌恶,是对道德上有瑕疵的幼女的歧视。

而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通过引诱、强迫等方式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应按照强奸罪论处。

对于已经被侵害的幼女,皮艺军建议:“不管是被动的被骗,还是主动的行为,实际上对于这些没有判断力的孩子来说,她们都是受害者。对此,孩子家长、老师和整个社会应该放弃对她们的歧视,让她们回归正常的生活。”

皮艺军教授从保护青少年的角度考虑,认为:“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幼女也是有责任的,但是主要是成人社会的责任,社会、家庭都有责任,因此,社会和法律应对孩子有应有的尊重,不要给幼女贴上卖淫的标签。”

对此,皮艺军亮明了自己的态度:“我赞成把侵犯幼女定为强奸罪,取消嫖宿幼女罪。”

资料链接:

关于嫖宿幼女罪

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更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香港,“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至于嫖宿者误认为嫖宿对象已满16岁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也不能因此逃脱法律制裁。

在美国,强奸罪属于州法的管辖范围,大多数州的立法都将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强奸罪的客观标准,而未考虑疑犯是否知道年龄、受害人是否同意等主观标准,这可以有力地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避免由于主观想法不好证明给定罪造成困难。

由于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其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在美国大多数法域,即使案件涉及的所有父母和孩子都反对提起诉讼,国家也仍然可以提起法定强奸的指控

(华商报)

昨日“黄历”该淘汰: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初衷也跟不上时代,该进化了

上个世纪90年代出现了打工潮,许多女生初中还没毕业就辍学到沿海地区打工。受到各种引诱后,她们参与了卖淫活动。而立法者认为这有交易的意味。因此,在97刑法中出现了这条嫖宿幼女罪。有人说,这和当时的社会环境相吻合。还有人认为,就算现在这条罪名也是适用的,只是由于司法不严,才被人钻了漏洞。但是实际上,从这条罪名可见,它打击的是卖淫活动,而认为那些卖淫的打工幼女是在做交易,因此她们也需要负上一部分责任。且不说打工妹也是受害者,单说随着岁月的变迁,该罪名的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不仅跟不上时代,反而老给时代“添堵”。

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罪之比较

据4月9日报道,贵州省习水县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案于4月8日在习水县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引发极大民愤的同时,还引发了对于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罪区别以及存废的关注。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罪名。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普通加重情节。(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款确定罪名为奸淫幼女罪。而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奸淫幼女纳入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罪名取消。)

  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罪共同之处在于: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但二者也有明显的不同。

  首先,从犯罪对象来看,嫖宿幼女罪的对象为卖淫女,行为人一般付有嫖资。

  其次,从行为场合来看,嫖宿幼女罪一般发生在嫖娼场所,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则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

  再次,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嫖宿幼女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中的罪名,行为人出于嫖宿的目的,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败坏了社会风气,而卖淫幼女是自愿用自己的肉体去交换金钱。强奸罪则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类罪中的罪名,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不管对方是否自愿,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害人为幼女而予以奸淫。

  最后,从法定刑上看,嫖宿幼女罪的量刑为五年至十五年,而强奸罪则从三年至死刑不等。相应地,从管辖上来说,嫖宿幼女罪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如果定强奸罪,鉴于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量刑为轻。

  由于上述两罪均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奸淫幼女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的行为两者实质上并无不同。刑法之所以规定奸淫幼女罪,目的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因而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严惩。1997年刑法对同一行为分列二罪,设置不同的刑罚,与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嫖宿幼女同样是对法律保护的幼女的身心健康的侵害,不能因为该幼女卖淫而另当别论,嫖宿幼女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而且该行为还有伤社会风化,因此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与强奸罪的危害性相当。由于二罪均由同一犯罪行为造成,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都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学界有人建议将嫖宿幼女作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的一种情形,取消嫖宿幼女罪

滚滚民意应尊重:嫖宿幼女是很多民众眼中的“恶法”,废除的群众基础很高

从“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开始,嫖宿幼女罪被民众高度关注并反感。废除的呼声一路高涨。法律的废存离不开民情。有学者曾提出,“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的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如学术论文《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的刑法学思考》所言:“刑事立法只有合乎公众的正义理念,规范的生命力才能得到充分显现。在当前中国社会中,侵犯幼女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社会负面影响极大,这也是导致嫖宿幼女罪成为了一个备受指责的罪名。社会对嫖宿幼女罪的公众认同感不高,这和该罪名的立法缺陷不无关系;即使该罪名的立法初衷很好,但是却没有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该罪名的存在只会加深公众对刑法的负面认识和评价,激化公权力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

事实上,不光是来自民众的声音非常强大。官方、专业人士对废除嫖宿幼女罪也相当支持。比如,2013年10月24日,最高法等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文件提出,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也是为什么本案最后会以“强奸罪”起诉。

废除不是简单的“加减”,必须“有破有立”

本案按照“强奸罪”宣判是个打折的胜利,相比而言量刑并不重,暴露了弊病

邛崃的这两名男子明知受害人是13岁的女生,依然给了组织卖淫者钱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受害幼女是被中间人骗诱的。在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之间,检察院选择了后者进行起诉。最终两名男子分别被判有期徒刑5年,还是从重处理。然而,5年一点都不算“重”,只是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而已。所以这个量刑结果也很可能并不是个巧合,而是一种参照性的判决。

这和人们的印象太不符了。以往嫖宿幼女罪屡被诟病,正是主要因为它量刑轻,被认为帮不法分子开了“法律后门”。这个案子的判决表面像是支持了一种赞成嫖宿幼女留存的论调——在实践中,99%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所以,人们在做刑期比较时,不能光盯着最高的看,也得看最低的,强奸罪是3年到死刑,嫖宿幼女罪是5年到15年。事实上,这是强奸罪也有问题的缘故。我国是没有专门的“奸淫幼女罪”的,对强奸幼女和成年妇女的处刑区隔非常模糊。奸淫幼女判四五年的情况并不少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未得到足够的体现。

因此,伴随着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应该是对“强奸罪”的修改。…[详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刑期大于强奸罪,但是最高刑罚小于后者

嫖宿、猥亵、奸淫……都有问题,应对针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有更加统一和严格的立法

嫖宿幼女罪只是问题之一。近年来,针对儿童的性侵害时常见诸报端,引发极大的关注。所以,不光光是嫖宿幼女罪有问题,猥亵儿童罪、奸淫幼女罪一样有问题……究其原因,大概跟以前的立法思路有关系,并未特别关注儿童利益。如《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权利——对我国儿童性法律的审视》一文所言: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全没有涉及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方面的犯罪。但是,在维护秩序方面却不遗余力,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将“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定义为“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不良行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可见,这就是说,是未成年人在危害社会,应该得到矫治,而不是社会危害了未成年人,应该保护。

所以,在世界各地有关面向儿童性犯罪的形形色色法条中,最值得借鉴的是德国的经验。德国的刑法典中,专门设有“对儿童的性滥用”“严重的对儿童的性滥用”“致儿童死亡的性滥用”这三则法条。这里的儿童指的是不满14岁的人。而针对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人,又设置了“对少年的性滥用”这一条。德国的做法不仅仅是把这些针对儿童少年的性犯罪都统一到了一个系统之中,更摒弃了嫖宿、强奸、奸淫、猥亵等等道德意义很浓的词语,利于儿童保护。比如,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许多家长对于“猥亵幼童”都羞于启齿,遑论“强奸”,不利于对不法分子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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