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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列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范畴不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 卧路自杀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3年8月2日 Tags: 被抚养人列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范畴不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卧路自杀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谁承担责任  来源: 平邑县律师     http://www.pyxlaw.com/

  王希玉律师,平邑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被抚养人列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范畴不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

近年来,新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新类案件不断增加。由于各法院理解存在差异,造成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确有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侵权法》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所涉及的多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以往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应予以注意。另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劳动争议方面有几个问题也需要统一认识。中院根据收集问题、组织研讨,广泛征求意见,并请示上级法院,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今天,我们共同探讨,供大家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现仍生效实施。据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即不用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同时,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该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不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目前两个司法解释都在生效实施,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显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实际上等于废止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与其不一致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按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不是指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法》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文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位为财产赔偿性质,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从立法时的法理依据看,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使劳动能力降低或丧失,导致收入下降,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的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的,再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后,还可以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与《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应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这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性、个体差异性决定了精神损害不象财产损害那样易于确定。附加“严重”条件,一方面可以遏制被侵权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可限制法官在精神损害是否成立问题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严重”首先,在身体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一般以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受害人伤残的,其本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的情形,一般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是身份权受侵害的情形。身份权一般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本身就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基于身份权被侵犯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存在于离婚诉讼和监护权被侵犯的诉讼中。《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做为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受到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在监护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中,应以侵害监护权的后果导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作为判断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标准。如果受害人只是表现为精神不安,情绪不宁,哀伤烦恼,愤懑不平而无其他恶劣后果发生的,则可通过《侵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承担方式解决,无须判赔精神损害。如表现为精神因此受到极大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被贬低甚至出现神经错乱、精神分裂、身体疾病等严重影响个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和生活秩序的情形,可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赔偿数额作出统一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收入差异较大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为统一裁判制度,有作出区域性规定的,如山东省掌握在5万元以下。目前我市法院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大多也按5万元以下掌握,但也有个别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随意性较大,有的判决数额高达10万、20万。这种情况一定要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抚慰”,发挥的是一种心理安慰作用,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看,最高5万元,可以起到相应的心理安慰作用。今后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情况不要超过2万元,最高也不要超过5万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以上标准的,要事先向中院请示。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法》第十六条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项目,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法既然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导致的其收入的减少。对于依赖受害人抚养的人而言,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既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则不应再判决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只能要求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中析出生活费。今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过与省法院沟通,对这一条应当这样理解,即: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仍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体现。如某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0万元,应判决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0万元,如其还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万元,则该受害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但不再单独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

参考资料: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解读

《侵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侵权法理解与适用一书》

卧路自杀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谁承担责任?

卧路自杀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谁承担

  

  2004年7月5日,芳芳与其男友争吵后,赌气躺在公路上,当日23时30分,田某驾驶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行至某一级公路21公里460米处时,恰逢芳芳租乘的桥车司机莫某劝阻未果,见田某驾车驶来,为防止意外发生,莫某赶忙挥手拦车,田某误以为莫某欲拦车搭乘,因不愿载客,故未停车继续前行,随后发现芳芳躺在其前方行车道内,因躲闪不及,将她轧伤,田某竟驾车离开现场,芳芳被他人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于次日凌晨3时返回现场,后被查获。2005年2月21日,某区检察院对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芳芳死亡属意外事件,田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5年8月18日,某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田某和芳芳承担同等。事发后,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急救费540元、丧葬费220元,并给付二原告1万元。芳芳的父母认为田某系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且田某是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要求出租车公司和田某承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女芳芳生前因赌气躺在公路上,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预知该行为有可能产生的后果。芳芳经他人劝阻仍固执己见,此种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不负的行为。芳芳躺在公路上被轧以致死亡,对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她应承担相应的;被告田某作为司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田某没有尽到该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故认定芳芳及被告田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

  田某系某出租车公司的双班司机,在其驾车回家交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亦应属职务行为,故田某的赔偿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夫妇丧葬费8547元、死亡赔偿金17.653万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70元共计18.8847万元,含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的10,7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芳芳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与男友赌气就躺在公路的行车道上,她完全能够预见到这种行为的后果,并且在有人劝阻和提醒下仍不起身,直至惨剧发生。所以认定芳芳当时的行为是以放弃生命为目的的自杀行为并不为过。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至关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权利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只要不因此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即可,处分权是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身权则不同,任何人无权处分自己的人身,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所以自残和自杀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对自行实施的这种违法行为,法律并不处罚,个别情况除外;不同的是,如果行为人欲借他人之手实施自杀或自残行为,该他人在实施之际对行为的后果有明确认知或存在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直至被认定为犯有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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